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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廖龍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龍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11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廖龍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龍雄因行方不明,查無相關紀錄,自民國88年11月6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且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失蹤人廖龍雄自88年11月6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失蹤時未滿80歲,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同年5月10日公告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
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111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又失蹤人失蹤時未滿80歲,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95年11月6日已屆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郁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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