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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廖志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志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廖志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志剛係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7年11月9日經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尋,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鈞院以111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廖志剛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失蹤人廖志剛係7年10月21日出生,自107年11月9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已由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資訊網路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亡字第40號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廖志剛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入出境紀錄、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查詢系統等件附卷可憑。
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五、又失蹤人廖志剛於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0年11月9日止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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