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亡,44,2022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永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素珍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即失蹤人林素珍於民國75年5月1日因不明原因失蹤,不知去向,此後未再返家,失蹤迄今,毫無音訊,生死不明已逾35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3件、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弟林永福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11年9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林素珍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紀錄、財產所得之結果,均查無失蹤人林素珍之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