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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曲昊鈞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失蹤人曲昊鈞失蹤前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失蹤人曲昊鈞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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