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何秀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何秀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秀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57年6月27日遷入臺北縣中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35,嗣於100年8月12日因其行方不明,遭遷籍至新北○○○○○○○○,而其在臺親屬孫學延、孫康妮亦遭遷籍至該戶政事務所,另查訪其住所地里長亦表示未見過其,又其從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無入出境資料、未申請中低收入或保護安置、無治喪殯葬紀錄、未領取社會補助、生活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而相對人已年滿80歲,迄今失蹤逾3年,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1年4月8日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9日函暨入出境查詢名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9日函暨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3月10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3月21日函等件為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及相關親屬之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入出境紀錄,與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勞健保投保資料與就醫紀錄等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且本件失蹤人於100年8月10日失蹤,失蹤迄今已滿7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