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射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林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林蘭(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林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林蘭於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7年10月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經本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王林蘭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王林蘭為7年9月26日生,自107年10月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裁定准予對王林蘭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6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
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又失蹤人王林蘭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0年10月5日止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