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亡,8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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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張瑀芳
相 對 人 張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嘉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嘉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聲請人胞妹,其於民國63年5月1日離開住所後,即未再歸返,音訊全無,聲請人曾於97年11月25日報警協尋,仍未有所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嘉玲之所得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就診就醫紀錄,均查無相關紀錄,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觀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達7年法定失蹤年限,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即屬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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