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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股)
相 對 人 周鄭亞珠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周鄭亞珠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周鄭亞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周鄭亞珠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相對人一親等及配偶查詢結果,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4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30日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表等件為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於失蹤人周鄭亞珠失蹤滿3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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