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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射股)
相 對 人 董継章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董継章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董継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董継章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董継章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董継章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5年8月2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對董継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7249號函、失蹤人戶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8月23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053298201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新北板戶字第1053580848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回覆查證單、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10072663號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673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1年6月30日新北處字第1110008182號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673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30日新北社老字第1111205807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6月29日新北板社字第1112052781號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673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685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7月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08067號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新北板戶字第1115756732號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財產所得資料,查無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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