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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徐萬土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保險契約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保險字第11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回復至民國108年12月21日之最後保證期間之標的物及單位數,並延長保證期間,約定第15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艾努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證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
卷二第9至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徐永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成立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證期間屆期後,轉為年金給付之狀態,由被告按期給付年金予原告。
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要保人即原告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30日前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或保證期間。
原告於雙方約定之保證期間內,均按期繳納保險費。
000年0月間因保證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寄發年金給付內容預告書(下稱系爭文件)予原告,詢問是否延長保證期間,原告親自簽名回覆被告欲延長系爭保險契約保證期間及於第15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後寄予被告。
詎被告竟逕自將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期年金匯入徐永賜帳戶,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應予延長之申訴,惟被告仍於109年12月29日以書面拒絕原告之申訴。
原告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起評議,評議結果亦認:「相對人(即被告)應將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回復至108年12月21日之最後年金累積期間之標的物及單位數,並延長年金累積期,約定第15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
之評議決定。
原告於收受系爭評議決定後,再向被告請求履行,被告卻置若罔聞,故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利。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延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證期間,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至108年12月21日之最後保證期間之標的物及單位數,並延長保證期間,約定第15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前60日以系爭文件通知原告延長保證期限,於第15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被告雖有收受系爭文件,惟依被告內部規範審查要保人即原告之簽名樣式與留存於被告之簽名樣式後,認與要保書簽名樣式有不相符之情況,顯非原告與徐永賜親簽。
而原告稱其前曾於同年度向被告請求申請延長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保證期間,並稱該保險契約之延長申請文書亦係原告以相同之方式簽名書寫,然該文件與系爭文件上簽名樣式亦明顯可看出非同一人所簽。
而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主動向被告提出就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保險契約之年金給付內容變更申請,顯見原告實已清楚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第3項之約定,需原告親簽。
今原告及徐永賜既未於系爭文件上親簽,則其申請變更年金累積期間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
因原告並未留存行動電話號碼,故被告以原約定已信函方式於108年10月24日再次寄發年金給付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回郵信封至系爭保單所載聯絡地址。
又並無任何法令規範或內部規範要求應以掛號方式寄送通知。
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並以保戶服務部契約內容變更退件通知單照會招攬業務人員穆長健所屬之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已符合前述條款之約定。
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於108年12月22日進入年金給付開始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於98年12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徐永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證期間屆期後,轉為年金給付之狀態。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要保人即原告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30日前變更保證期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安聯人壽新優勢變額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安聯人壽投資型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批註條款申請書、安聯人壽新優勢變額年金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安聯人壽新優勢變頻年金保險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堪信為真。
又本件原告主張曾於收受被告以掛號寄送之系爭文件後於年金開始日30日前寄回系爭文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文件附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9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於系爭文件上填載之內容即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至108年12月21日之最後保證期間之標的物及單位數,並延長保證期間,約定第15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兩造之爭點即為㈠兩造間保險契約是否已延長保證期間?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㈠兩造間保險契約是否已延長保證期間,約定第15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⒈已如前述,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寄發列印日期為108年9月26日之系爭文件予原告,原告於系爭文件上填載延長年金累積,約定第15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並將系爭文件寄回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文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7號卷,下稱台北地院卷,第95頁),可徵原告已於給付開始日的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將延長保證期間至第15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於000年00月間寄送系爭文件詢問原告是否延長系爭保險契約保證期間,原告簽名寄回被告欲延長保證期限,約定第15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
系爭文件為原告親自簽名應為常態之事實,非原告簽名為變態之事實,此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肉眼觀之系爭文件上之簽名筆跡與98年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上原告簽名筆跡不一致,又原告曾於同年度向被告請求申請延長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保證期間,上開年金給付內容預告通知書文件與系爭文件之簽名樣式亦不相同,有上開保險契約投資標的變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卷第97至102頁)。
惟系爭文件之原告簽名筆跡與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開戶印鑑卡上原告筆跡(見本院卷一第75頁)近似,有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11年8月30日函及附件印鑑卡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第119頁),實難逕以肉眼觀之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延長保證期間申請書上之筆跡與系爭文件之原告簽名筆跡不同,認系爭文件非原告親簽。
⑵本院於112年4月17日、112年10月26日將原告庭寫筆跡、系爭保險契約原本、原告簽名之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7紙、安聯人壽新優勢變額年金保險簡式要保書原本2紙、安聯人壽年金給付內容預告通知書原本1紙及被告112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安聯人壽投保標的申請書38紙、印鑑證明書申請書等文件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各經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7日、112年11月9日函覆:「歉難鑑定」(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
第221頁),足見依原告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投資標的變更聲請書上之原告筆跡,尚難判定原告欲延長而簽名寄回被告之系爭文件,非原告親筆書寫之筆跡,被告抗辯系爭文件與系爭保險契約上之原告簽名筆跡不一致,非原告親簽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按解釋保險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文件上記載:『提醒 您,您仍可以年金累積期間屆滿前,重新選擇「一次領回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總額(保單帳戶價值)」。
為了順利給付前述款項,請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填寫回函內容並由要保人與受益人親簽後,將本通知書背面免郵資回函朝外,至郵局以掛號郵件方式寄回本公司辦理即可。』
等語,顯見被告僅通知原告需親簽,並非通知於系爭文件上之簽名須與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一致。
被告辯以依其內部規範即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保戶服務部/保全科作業處理規範」(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若核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一之簽名樣式與留存於本公司不相符者,則不接受變更申請。
原告曾於同年度向被告請求申請延長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保證期間,原告既然曾主動以年金給付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顯見原告已清楚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第3項之約定云云,惟被告內部規範與系爭文件上記載之前開通知內容不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於同年度向被告請求申請延長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之保證期間即可知悉其內部規範,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自應認原告親簽後於規定之期間內通知被告即發生變更申請之效力。
⒋按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被告復抗辯:被告於審核簽名樣式不符退件後於108年10月24日再次寄發年金給付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回郵信封至原告留存之住址,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方式於108年10月23日以保戶服務部契約內容變更退件通知單以信函方式寄給原告,且照會招攬業務人員穆長健所屬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云云,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單價值總額及年金金額調整係數通知方式之係以信函方式處理,有系爭保險契約簡式要保書附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21頁),惟兩造雖約定以信函方式處理,被告寄發拒絕原告延長保證期間申請之意思表示,仍應以信函送達於原告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經查:被告主張以平信寄送因系爭文件上原告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不一致,而拒絕原告延長保證期間之申請之相關文件,雖據其提出審核人員備註事項、退見照會EMAIL寄發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惟原告否認被告寄發之信函達到原告,又穆長健並非原告代理人,被告未舉證證明穆長健有通知原告關於被告審核結果,則被告未舉證證明已將審核不通過情形置於原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難認原告已知悉審核不通過情形。
被告辯稱已通知原告云云,亦不足採。
況原告雖未留存行動電話號碼而無法依被告內部規範作業發簡訊通知原告,惟被告就其審核結果認未非原告親簽自簽名,尚可依系爭保契約簡式要保書上留存之聯繫電話聯絡原告以確認是否係原告、要保人親簽。
則系爭文件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收受被告寄送之系爭文件後簽名再寄回,常態上應認係原告簽自簽名,被告未舉證非原告親簽,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⒈按「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六十日前以書面通知邀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開始日或保證期間」,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已於系爭保險契約年金開始的30日以前以收受被告寄送之系爭文件簽名寄回之書面通知被告,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要保人即原告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30日前變更保證期間。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回復至民國108年12月21日之最後保證期間之標的物及單位數,並延長保證期間,約定第15保單周年日開始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契約回復至108年12月21日之最後保證期間之標的物及單位數,並延長保證期間,約定第15保單週年日開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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