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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查上開刑事案件於112年4月25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99號審理中,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大抵調查完畢,如續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為免影響當事人權益,認本件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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