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保險,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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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鄭惠怡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冠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任育德之配偶,任育德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GPPT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任育德之法定繼承人,任育德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在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之情況下,因使用銳器不慎傷及左前臂,未適當止血且出血時間夠久,致因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其原因非自殺或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之內在原因,而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款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爰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50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任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未證明至依經驗法則通常足認其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程度,而就任育德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亦不能排除任育德有自殺意念並因心緒低落不佳而自殺之可能性,被告自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事證可稽,堪信為真實:㈠原告為任育德之配偶,任育德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任育德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保險保險單、第75頁除戶謄本)㈡任育德於110年1月24日死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甲、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低血容性休克;

乙、先行原因(甲之原因):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死亡方式為「不詳」(見新北地檢110年度相字第141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02頁系爭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任育德死亡是否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2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25頁)。

是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請求權,必以被保險人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為要件。

⒉按所謂外來事故,係指自身或內在原因以外之事故,且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並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必以具備⒈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

⒉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

⒊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等要件,始足當之。

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應就任育德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但僅減輕證明度,非謂免除其舉證責任,原告就其被分配之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之存在,仍有為舉證活動以使法院達成確信之負擔,若其舉證之結果未能使法院獲致確信,仍將受不適用實體法規之不利益結果。

⒊任育德於110年1月24日9時多在其住所經原告發現任育德左前臂有刀器切割傷倒臥在地,經原告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派員救護,消防局人員於同日到場時,任育德意識昏迷,量測不到呼吸、脈搏、血壓,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送醫後於同日急救無效死亡,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消防局特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可查(見相驗卷第4頁、第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205頁),復經警方於同日到場現場勘察,現場勘察結果為於客廳角落地上發現沾有血跡之菜刀1把,該把菜刀血跡集中於下方刀刃處,刀柄上方處有少許噴濺血點,於客廳沙發上發現安眠藥物,於客廳地上發現空酒瓶2個,於客廳沙發扶手、座墊、地上及倒塌層架上均發現血跡,於沙發旁地上發現沾染血跡餐巾紙團,客廳通往餐廳及廚房地上有多處連續性滴落血點,並延續至廚房流理台處,廚房流理台前地上發現沾有血跡之餐巾紙團,廚房流理台檯面及冰箱側邊發現血跡,餐桌上發現沾有血跡之水壺,往房間之走廊地上有少許稀釋血跡,主臥房內地上發現沾血之餐巾紙捲,有現場勘察報告可考(見相驗卷第111頁至第148頁),另經法醫師解剖鑑定及毒物化學檢驗,任育德血液檢出酒精濃度92mg/dL及鎮靜安眠藥0.013μg/mL,解剖及鑑定結果為任育德左前臂有往腋下方向割傷,傷口周圍皮下組織及肌腱外露,大小4.2㎝3㎝,傷及左前臂皮膚、皮下組織、脂肪組織及淺層肌肉組織出血,無傷及大血管,而任育德因左前臂銳器割傷,割傷深度及位置雖未傷及較大血管,但傷口範圍達4.2㎝3㎝,因無適當止血及出血時間夠久,心臟內血管血液較稀少,依然造成任育德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低血容性休克。

乙、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有法務部法醫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相驗卷第171頁至第176頁)。

⒋系爭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為甲、低血容性休克,乙、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死亡方式為「不詳」,業如前述,而任育德之死亡,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相驗結果,僅排除任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為他為之可能性,但認定任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依其傷勢走向,確可能為任育德本人所造成,而無法排除任育德本人自為造成其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之可能性,復因無法辨別其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究為任育德本人有意為之或意外,故死亡方式為不詳,有新北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197頁),均不足以證明任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及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亦不能排除任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係其故意自為之可能性。

⒌任育德生前有憂、躁鬱症病史(見相驗卷第79頁),並因攝護腺癌化療感到很痛苦,且覺得很對不起原告,業經原告、證人即房東陳清添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原告通報指揮中心派員救護時,係向指揮中心人員表示任育德自殺,有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原告通報錄音結果可憑(見相驗卷第90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並隨即去電向任育德外甥女王慧行表示任育德自殺,此據證人王慧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5頁),足徵原告依其與任育德同居共同生活經驗,以及對於任育德近來身心狀況之觀察、瞭解,亦認為任育德有自殺之可能性,否則原告自無於第一時間出於自然向他人表示任育德自殺之理,徵之任育德受有銳器割傷出血之部位為左前臂,傷口範圍達4.2㎝3㎝非微,並傷及皮膚、皮下組織、脂肪組織及淺層肌肉組織出血,且該銳器上之血跡集中於刀刃處,依其傷勢及上述事證,無法排除任育德係有意右手持該銳器以該刀刃故意割傷其左前臂之可能性,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任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及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⒍任育德生前既有以餐巾紙擦拭出血或在現場略為移動,可知任育德受有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後,在一段時間內,仍保有意識,考之任育德受有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後,因未適當止血及出血時間夠久,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衡情若任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果係出於意外,而非其故意自為,且任育德果無自殺意念,任育德自無在尚保有意識之情況下,仍任由自己持續失血,而不立即自己或喚醒原告通報救護車到場救護並送醫救治之理,非但難謂任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及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亦不能排除任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係其故意自為且其有自殺意念之可能性。

⒎據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任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及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不能排除任育德左前臂銳器割傷出血係其故意自為之可能性,原告就任育德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顯未善盡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請求身故保險金有無理由?原告既未善盡其證明任育德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舉證責任,即與身故保險金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對被告自無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被告亦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250萬元本息,殊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第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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