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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劉嘉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人壽、全球人壽、和泰人壽、遠雄人壽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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