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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秀英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76年10月2日以本人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稱國泰21世紀終身險,繳費年期為10年、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㈡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於推銷時僅告知有身故保險金,並未告知有滿期祝壽金(即祝壽金,即滿期保險金),致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滿期保險金。
㈢系爭保單已繳完保費,期滿有效且存續中,被上訴人應有繳費狀態、貸款繳息、還款情事、紅利領取等檔案紀錄才對,惟被上訴人卻聲稱系爭保單之相關資料業已銷毀,而無法提供上訴人如何領取滿期保險金之資料,並以保險金請求權已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滿期保險金,實無理由。
㈣為此,爰依系爭保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滿期保險金20萬元及自保單繳費期滿日即8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㈤原審以一造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未考慮疫情轉變,且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但書再通知當事人。
且上訴人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係依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辯稱已以現金給付,應提出佐證,不應只提出檔案管理內規,況被上訴人既稱以現金給付,益見應有歷史檔才對。
而且上訴人係請求給付生存年金,並非死亡給付或是醫療給付,被上訴人以保險法第65條答辯更是無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亦應負出賣人之移轉及交付義務。
此外,國內所有保險公司在發放生存年金皆是由保險公司通知保戶領取,且沒有發給現金,因為金額大,不可能讓業務員抱現金給付,櫃台更不可能準備龐大現金。
87年10月2日第3次補發的系爭保單上雖然有註記於86年10月4日給付滿期祝壽金20萬元,且旁邊還有蓋用上訴人的印章及簽名,但上訴人沒有去蓋章,上訴人只有去還貸款而已,而且補發保單時雖然有簽名蓋章,但上訴人並沒有領錢。
另外,補發保單上之簽名蓋章其實係辦理補發時,核對原始要保書上簽章式樣後,為日後方便,而在補發保單書申請書剪下簽章式樣再黏貼於新補發保單並蓋上騎縫章。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滿期金提領紀錄中,雖然記載滿期金20萬元,紅利金23,807元,總共應付223,807元,並記載清償借款餘額15萬元,償還借款利息878元,印花稅95元,總共要扣150,878元,故實給上訴人72,834元等內容,但上訴人並不知道此事,也沒有領到72,834元,至於86年10月4日上訴人有無還款保單借款已記不得了,惟當時保單僅能貸到保單價值80%,最多12萬元,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需還借款15萬元亦無可能。
故原審判決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於110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未申請過滿期金,惟系爭保單已於86年10月1日繳費期滿,被上訴人業於86年10月4日依系爭保單第8條、第15條約定,於扣除貸款後,將餘額以現金方式給付祝壽金予上訴人。
另依被上訴人公司檔案管理規則規定,保全給付收據及保全給付申請書之保存期限為15年,系爭保單之祝壽金保全給付收據與保全給付申請書已屆保存年限而銷毀。
㈡再者,上訴人前曾於99年5月20日臨櫃申請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保單之相關契約權益其為重視,理應知悉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且在保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時,祝壽金受益人即上訴人得申請祝壽金乙事,若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祝壽金,上訴人於99年5月臨櫃申請保單紅利時,應即就祝壽金提出申請或質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或詢問,益證被上訴人確已依約給付祝壽金。
㈢系爭保單上已批註祝壽金於86年10月4日給付,系爭保單亦係由上訴人所保管,上訴人隨時可以檢視,若認該批註有何疑義,上訴人得即時向被上訴人詢問,然系爭保單87年10月間補發後,上訴人多次持系爭保單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借款還事宜,均未反應,卻於110年始提出本件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㈣系爭保單於85年5月10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2,742元,解約金試算為189,742元,斯時可貸金額為95%即18萬元,故上訴人稱只能貸到12萬元等語,並不正確。
㈤退萬步言,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各項請求權時效為2年,系爭保單之繳費期滿日為86年10月1日,於86年10月2日已屬得申請祝壽金之狀態,縱認上訴人前未向被上訴人申領祝壽金,上訴人遲至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8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審定111年3月15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並於111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7頁),於111年2月20日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皆未請假,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誤(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主張其未領到滿期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上訴人雖稱實際上並未領得系爭滿期祝壽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單正本,為87年10月2日補發,其上「主要保險金之給付」欄記載:「◎主契約:滿期保險金:20萬元(繳費期滿之祝壽金)。
保險單紅利:依條款第25條之規定,將各年度紅利,按月複利計息,累積至該條款第二項所訂之狀況給付。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解約金或退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有已墊繳保險費或保險單貸款的情形,得先將該項欠款及利息扣除後給付。」
(見本院卷第46頁)。
「批註事項」欄則記載:「本件截至87年10月6日貸款總額為6萬元正。
本件保險自投保日起至86年10月4日止已給付紅利金共23,807元正。
本保險於民國86年10月4日給付滿期祝壽金20萬元整特此批註。」
(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系爭保單記載,系爭滿期祝壽金20萬元,業已給付上訴人。
⒉此外,依被上訴人之滿期金提領紀錄所載,上訴人得領之滿期金20萬元,當期得領之紅利金為23,807元,總共應付223,807元,其中應用於償還借款餘額15萬元,及償還借款利息878元,即總應扣150,878元,故實際給付上訴人72,834元(見北院卷第55頁),與系爭保單借還款明細表所載86年10月4日滿期清償150,878元(本金150,000元)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亦與上開系爭保單正本「主要保險金之給付」欄,及「批註事項」欄所載內容相同。
⒊上訴人雖稱其不知道批註事項上有關領取祝壽金之記載,惟查系爭保單自87年10月補發後迄今,長達二十幾年,其間均由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並數度於90年、92年、94年、95年、96年、98年、99年、100年、102年、103年、104年、110年、111年間持該保單辦理借還款(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如系爭保單就給付滿期金之記載有誤,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保單所載內容無預見可能而不能提出質疑記載錯誤。
且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及舉證,除自滿期祝壽金扣除而清償保單借款外,其於86年10月4日係以何方式償還保單借款,是認上訴人辯稱批註事項記載已領取祝壽金20萬元有誤等節,並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已於86年10月4日給付上訴人滿期祝壽金20萬元等節,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⒈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申言之,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即為請求權得行使時。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繳費期滿日為86年10月1日,此有系爭保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本件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6年10月2日起算2年,並於88年10月1日期滿而罹於時效,是本件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13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訴未申請過滿期金,並於110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此有國泰人壽保戶申訴表、民事起訴狀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1頁、第37頁),依保險金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即便上訴人尚未領得滿期祝壽金,該滿期保險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亦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本件時效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然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即民法第145條係規定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而本件係保險契約,並無約定擔保物權,故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45條規定之餘地。
⒋綜上,被上訴人答辯縱上訴人尚未領得滿期祝壽金,該滿期保險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當屬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亦應負出賣人之移轉及交付義務云云,然本件契約定性為保險契約,並非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民法第3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8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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