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全,139,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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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葉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新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新巨蛋社區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舉行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三,因該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理由詳如起訴狀所載),惟相對人已於111年7月12日逕行宣告伊當選管理委員無效,並強制阻絕伊參加該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暨職務推舉會議,侵害伊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之權利。

為免爭執之法律關係因訴訟曠日廢時,其間伊無法擔任管理委員,並為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投票支持之住戶在管理委員會中提出意見,或者監督其他包括主任委員及多數管理委員等對社區管理事務之決定,應認有符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

爰依法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聲請人擔任新巨蛋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職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新巨蛋社區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三決議無效之判決確定前,應屬有效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新巨蛋社區於111年7月10日舉行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議案第三案即於新巨蛋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8條增訂第6款「曾於歷屆管委會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時,違反社區公約(即系爭公約)第七條第四項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且經法院判決確認者」,並於說明欄載明「本屆區權大會通過後,應立即執行,並依此修訂新巨蛋社區公約(即系爭公約)第八條」,避免管理委員會長期遭特定人把持,新巨蛋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於111年7月10日選舉完畢後,因選出之管理委員聲請人有牴觸系爭公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遂於同年7月12日由社區張貼公告宣布無效,請求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為限。

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就新巨蛋社區於111年7月10日舉行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三,因該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理由詳如起訴狀所載),惟相對人已於111年7月12日逕行宣告聲請人於111年7月10日上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無效,並強制阻絕聲請人參加該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暨職務推舉會議,侵害伊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1:原告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證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原證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證4:公告、原證5:新巨蛋住戶公約、原證6:內政部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8號第23-5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免爭執之法律關係因訴訟曠日廢時,其間其無法擔任管理委員,並為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投票支持之住戶在管理委員會中提出意見,或者監督其他包括主任委員及多數管理委員等對社區管理事務之決定,應認有符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等語。

然本院綜合卷內兩造提出之各證據資料為審酌,僅足見相對人係依上列決議通過議案第三案即於系爭公約第8條增訂第6款,以新巨蛋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於111年7月10日選舉完畢後,因選出之管理委員聲請人有牴觸系爭公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遂於同年7月12日由社區張貼公告宣布無效,尚難論斷相對人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不法侵害其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之權利,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如未准許其行使管理委員職務,為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投票支持之住戶在管理委員會中提出意見,或者監督其他包括主任委員及多數管理委員等對社區管理事務之決定,將發生何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防止之必要。

惟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使聲請人即暫得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並參加該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暨職務推舉會議,待將來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爭執法律關係確定後,倘聲請人未能取得管理委員身分,相對人之其他管理委員可能據此主張該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暨職務推舉會議無效或得撤銷,而衍生更多爭訟,實有損相對人全體管理委員之權益,亦無助於法秩序之安定及和平等公益。

則就前述聲請人因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相對人因而蒙受之不利益,暨相對人全體管理委員之利益,以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尚難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高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及公益之維護,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依上列說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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