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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正達
相 對人即
相 對 人 李佳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民民110 年5 月24日14時10分許,將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4萬元,匯款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4871號帳戶。
因該帳戶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6934 號執行扣押換價中,致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或難以受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另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受相對人不法加害受有84萬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見聲證1 );
堪認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另主張相對人之銀行存款,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6934 號強制執行中,亦由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然其釋明之責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可由擔保補足之,爰審酌聲請人84萬元債權受償滿足之可能性,及相對人若受本件假扣押而受損害之可能性等情,酌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擔保金,裁定准許之。
又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應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固已於台灣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繫屬審理中,惟相對人之存款既經本院扣押執行中,可認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故依法諭知聲請人僅能對相對人於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本院轄區內財產為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鄭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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