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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歐龍登
相 對 人 王秝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結束,為免被追債,故以相對人為出名人,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房地及其附屬車位(下分稱系爭房地、車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嗣後相對人僅返還系爭房地,而未返還系爭車位,為恐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處分系爭車位,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系爭車位除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車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聲請人請求返還,相對人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聲請人,至系爭車位則拒不返還等語,並對相對人提起塗銷借名登記等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恐將系爭車位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以資佐證,核屬其臆測之詞,自難以其主觀上之疑慮遽認業已釋明系爭車位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或相對人就系爭車位已為或將為不利處分,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縱使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
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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