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陳孟廣
陳孟輝
相 對 人 陳鳳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111年4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均為案外人陳火炎之繼承人,前協議由異議人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3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異議人應對相對人為差額之找補,即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6萬0365元,惟異議人未履行協議給付前述金錢予相對人,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銀行貸款,且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畫等情,而據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陳火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為釋明,且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有釋明不足之處,然得以擔保補足,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且異議人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此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倘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本件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云云。
惟相對人提出之前述書證,已達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之程度,難謂相對人完全未盡其釋明義務。
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