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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麗萍
再審被告 蘇郁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主張伊有向其借款,然按再審被告所提匯款紀錄,除於附表所示9筆金額係匯入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外,其餘匯款資料所示銀行帳戶皆非伊所有之金融帳戶,而伊亦不知其他金融帳戶係何人所有,另再審被告所提借支金額總表,除援引上開非屬再審原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有不等金額之金錢匯入外,其餘大筆金額借款多係再審被告與九揚當鋪間金錢往來,與伊無關,再審被告所提絕大部分證據至始就無法認定有借款之交付,如何有自認之適用。
伊迄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方知原審判決未斟酌上開銀行帳戶係何人所有及借支總表部分金額與再審被告無關,即率爾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007,280元予伊,顯有違誤,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007,280元應予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絕大部分證據至始就無法認定有借款之交付,原審判決未斟酌上情即率自認定再審被告有交付1,007,280元予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則再審原告所稱:銀行帳戶及借支總表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之證物,而非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卷頁出處 1 20,000元 107年6月2日 原審卷第13頁 2 20,000元 107年6月30日 原審卷第15頁 3 3,000元 107年8月2日 原審卷第19頁 4 5,000元 107年8月8日 原審卷第21頁 5 2,000元 107年8月23日 原審卷第23頁 6 2,000元 107年9月10日 原審卷第35頁 7 10,000元 107年11月11日 原審卷第35頁 8 8,000元 108年1月1日 原審卷第37頁 9 5,000元 108年9月27日 原審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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