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再審之訴駁回。
-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 貳、再審原告主張:
- 一、再審原告並非設址於戶政事務所而係因出境之故,於民國10
- 二、根據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已向再審被告稱:
- 三、原確定判決經一造辯論作成判決,認基於契約關係,再審原
- (一)再審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即加入盛德信公司,並就該公司
- (二)嗣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表示若再審被告願意出錢取得經
- (三)再者,因再審原告經營圑隊「肯夢天圑」傳直銷組織有15層
- (四)再審被告所投資之經營權之部分,若符合盛德信公司多層次
- (五)另外,月舍公司雖於106年5月遭盛德信公司終止經銷契約,
- 四、就兩造及再審被告之女於107年9月13日之錄音譯文以觀,再
- 五、針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欠其400萬元一事,說明如下:
- (一)查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被告提出2019年7
- (二)次查,再審被告加入肯夢天團經營團隊如欲取得對碰獎金,
- (三)基此,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欠其400萬元之債務,針對
- 六、綜上所述,本件於程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 參、再審被告則以:
- 一、再審原告自認欠負再審被告400萬元,惟逃避不出面清償,
-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
- 三、再審原告稱其109年2月至9月住○○○○○○○區○○路○段0
- (一)本件再審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仍沿用中和區戶政
- (二)惟勿論即使是男女關係,是否一定同住,本非當然;況上述
- (三)至於再審原告提110年10月1日起租賃契約,其擔任連帶保證
- 四、再審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109年2月至9月「明知」
- (一)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內湖區住居所地址,108年10月1日
- (二)其次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狀一再引107年9月13日錄音譯
- (三)況再審原告自提肯夢公司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書,租賃期間係
- (四)又再審原告起訴狀引兩造譯文對話、111年6月20日代理人庭
- (五)又再審原告提出107年10月11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稱
- 五、核諸常理,一般人均知戶籍地址之設立,乃法律上各項通知
- 六、綜上,再審原告自稱109年2月至9月居住所係內湖區康寧路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之前已告知再審被告住在內湖,再審被告明
-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之前已告知再審被告住在內湖,並舉兩造於
-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向肯夢公司或向其女友曾佩琪詢問
- (四)核諸常理,一般人均知戶籍地址之設立,乃法律上各項通知
- 二、綜上所述,依據兩造於107年9月13日之對話紀錄、再審原告
- 三、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已無再開或續行之餘地
-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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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紹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再審被告 楊理甄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惟再審原告從未收受新北地方法院之任何開庭通知與對造所寄發之書狀等資料,再審原告係待收受執行命令後,委任代理人於111年3月1日閱卷後方才知曉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内容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原確定判決、閱卷聲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1頁)。
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3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並非設址於戶政事務所而係因出境之故,於民國101年2月21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除戶登記。
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並非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兩造對話可資證明。
且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4號裁定可知,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並非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否則何以會於有委任律師的情況下,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原訴訟?自係所謂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則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二、根據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已向再審被告稱:「我現在住內湖」,且再審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亦持續使用「0000-000-000」之電話,故縱再審原告未將其留存於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信公司)之通訊地址為更正,再審被告亦可打電話詢問出再審原告之詳細地址,且亦會知悉原告住所地址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又再審原告為盛德信公司趙先生之下線,並經營「肯夢天團直銷組織」(下稱肯夢公司)用以收取下線,故再審被告亦可經由盛德信公司向肯夢公司詢問再審原告之確切住所地址。
次按租賃契約公證書,再審原告之女友曾佩琪為肯夢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肯夢公司為月舍有限公司(下稱月舍公司)所有,再審被告不論係向月舍公司或是向肯夢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佩琪詢問均可尋得再審原告確切之住所地址。
甚至兩造有很多共同朋友均可以查詢,惟再審原告卻捨此不用,逕認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應有刻意規避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嫌。
三、原確定判決經一造辯論作成判決,認基於契約關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事實始末如下:
(一)再審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即加入盛德信公司,並就該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於000年00月間取得1個經營權,當時,再審被告為一位周先生之下線經銷商,而再審原告與周先生均為趙先生之下線經銷商,分屬不同邊。
(二)嗣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表示若再審被告願意出錢取得經營權,可以讓再審被告加入再審原告經營團隊「肯夢天團」傳直銷組織這一邊成為其下線經銷商,但是因為盛德信公司規定不同邊不能直接收為下線經銷商之故,再審原告才會借用月舍公司之名義讓再審被告取得4個經營權。
(三)再者,因再審原告經營圑隊「肯夢天圑」傳直銷組織有15層事業經營權,旗下組織有機會封頂,再審原告遂向再審被告表示可由再審被告再出資購買21個經營權,並由兩造共同找人加入。
(四)再審被告所投資之經營權之部分,若符合盛德信公司多層次傳鎖組織之規則所得到之獎金,均由再審被告拿取。
(五)另外,月舍公司雖於106年5月遭盛德信公司終止經銷契約,惟月舍公司嗣後已提起民事訴訟向盛德信公司求償,並獲勝訴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參照)。
四、就兩造及再審被告之女於107年9月13日之錄音譯文以觀,再審原告並未答應支付再審被告400萬元,此僅為再審被告之一面之詞,況且,再審被告有意向再審原告提起其黑道的背景,亦令再審原告心生恐懼。
實則,再審被告所投資之經營權之部分,若符合盛德信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之規則所得到之獎金,均由再審被告拿取,僅因後來盛德信公司規則改變,導致再審被告無法獲得預期之利益,再審原告認為畢竟再審被告是其所找來的人,所以向再審被告表示會給予一些補償,惟此事並非再審原告之責任,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具體數額,上開事實,至為灼然。
五、針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欠其400萬元一事,說明如下:
(一)查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被告提出2019年7月4日之錄音檔逐字稿所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200萬元,主要係再審被告經濟上出現問題,再審原告出於朋友義氣相挺而答應給予再審被告之幫助,並非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確實存在200萬元債務。
因為如此,當再審被告於2019年1月至4月傳line予再審原告詢問是否將錢匯入再審被告帳戶時,再審原告才會向其回覆「他還再找錢」。
(二)次查,再審被告加入肯夢天團經營團隊如欲取得對碰獎金,按盛德信獎金計算制度,則需在自己的組織將下線分成兩邊,並依序招收會員,左右一碰才會產生對碰獎金3,000元。
再審原告起初為達封頂而遊說再審被告加入,並在再審被告旗下安置2,000至3,000人,此有2019年7月4日錄音逐字稿可資證明,使再審被告得以領取盛德信公司所頒發的安置獎金,再審被告如欲取得額外200萬元的對碰獎金,再審被告就應自行在組織下線另一邊再招收相應之人數,始可取得盛德信公司所頒發的對碰獎金,故再審被告所主張之200萬元部分應僅屬期待利益,且需經再審被告自己個人之努力始可取得,再審被告以此「期待利益」向再審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三)基此,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欠其400萬元之債務,針對其中200萬元部分,兩造應僅係達成贈與合意,再審被告雖有權向其請求,惟並非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的欠款,且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再審原告得隨時撤銷;
針對另外200萬元部分,僅係再審被告之期待利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應無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於程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依法於不變期間内提出再審之聲請。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自認欠負再審被告400萬元,惟逃避不出面清償,甚且長時間出國,尋覓無著,再審被告從不知再審原告之居住所處?戶籍地為何?只得提起訴訟,仰仗法院依法查址送達。
原確定判決已依法查址,又依法送達不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7條規定,自必需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其「住居所」,而「故意不實」向法院陳述,始足當之。
三、再審原告稱其109年2月至9月住○○○○○○○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惟其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故其是否確有住居上址,實難令人採信:
(一)本件再審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仍沿用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地址,其簽立代理人委任狀上住居所係「空白」,迄至鈞院進行數月餘,於111年6月20日庭訊諭命再審原告陳報其109年2月至9月居住的詳細地址為何時,代理人方於111年8月4日提出準備狀,主張再審原告詳細之住○○○○○○○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並提出肯夢公司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書,主張該公司負責人是其女友曾佩琪,其於110年10月1日起並任該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證云云。
(二)惟勿論即使是男女關係,是否一定同住,本非當然;況上述地址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是以肯夢公司名義承租,依合約第7條規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之使用。
是以上述地址依租賃契約是「營業使用」,根本不能作為住居所使用。
(三)至於再審原告提110年10月1日起租賃契約,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指此是其住居所云云;
此契約雖是女友以個人名義承租,一般連帶保證人本就不限共同居住者身分,再審原告以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謂住居所於上址,實不足憑。
況此110年9月13日簽立之租約上,再審原告地址竟記載「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101年2月21日即已遭遷出之「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地址,而此地址再審原告自承是其之前的房子,大約100年間被法拍後異手,可見再審原告對其戶籍及居住所並未對外真實以對,明顯有刻意隱匿不實之情。
四、再審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109年2月至9月「明知」其「住○○○○○○○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而「故意不實」向法院陳述:
(一)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內湖區住居所地址,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租賃期間是由肯夢公司承租,然該公司並未正式將公司地址遷移至上址,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故再審被告縱使知道有肯夢公司,亦無從得知上開公司有承租內湖區上述地點。
(二)其次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狀一再引107年9月13日錄音譯文,有提到內湖,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未住在中和區公所之戶籍地址云云;
然該譯文中僅記載再審原告「我現在住內湖」,再審被告回稱「你住內湖 你看 住內湖也沒講」,此外全部譯文中未見再審原告有明白告知其住○○○○○○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如何僅憑此譯文即謂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是上述內湖區康寧路地址。
(三)況再審原告自提肯夢公司房屋租賃公證契約書,租賃期間係「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而譯文時間自稱是「107年9月13日」,故依譯文之時間,肯夢公司根本尚未承租上述「內湖區康寧路三段99巷17弄81號1樓」,則再審原告譯文中所提「我現在住內湖」更不可能是上述內湖區康寧路地址,而是另有其他地址,由此益見再審原告稱其住居所係上述內湖區康寧路地址,更令人起疑。
(四)又再審原告起訴狀引兩造譯文對話、111年6月20日代理人庭訊指再審被告可以聯絡再審原告,甚至有很多共同朋友均可以查詢,可知悉再審原告住居所云云;
惟前述空泛之指摘,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在109年2月至9月已有「明知」其住○○○○○○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
況依據盛德信公司109年7月9日函覆原確定判決訴訟中詢問,再審原告在該公司所留存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顯見公司亦僅有上述資料,並無再審原告其他聯絡地址。
(五)又再審原告提出107年10月11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稱其手機電話一直使用「0000-000000」可以聯絡云云;
惟僅知手機電話也無法得知對方確實住居所,僅知手機電話,仍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內湖區康寧路地址。
況據再審原告自提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時間「1997/01/01至2020/07/08」、帳寄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及「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內湖區康寧路地址。
且盛德信公司109年7月9日函覆再審原告聯絡資料,係記載「電話:0000-000000」,亦非「0000-000000」,益見再審原告並非使用單一電話。
五、核諸常理,一般人均知戶籍地址之設立,乃法律上各項通知送達、意思表示等之重要依據,再審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境,於101年2月21日經戶政機關依規定為遷出登記,戶籍登記在戶政機關;
然依其出入境紀錄,再審原告10年來雖有往返國內外,最後一次係108年6月26日入境後,迄今長達3年餘,再審原告均在國內,卻仍未為任何設籍登記,讓相關法律文件等送達有可收受之明確地址。
且於本件再審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仍沿用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地址,其簽立代理人委任狀上住居所則係「空白」,明顯違背常理,再審原告有蓄意迴避設藉之情。
六、綜上,再審原告自稱109年2月至9月居住所係內湖區康寧路地址,令人質疑;
況從前述盛德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之基本資料中,均無上述知悉內湖區康寧路地址,此益證再審原告代理人稱詢問公司及其他人即可得知,純屬自行臆測。
本件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符法治。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之前已告知再審被告住在內湖,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並非中和區戶政事務所,且再審被告不論係打「0000-000-000」電話向其詢問或是向肯夢公司或向其女友曾佩琪詢問均可得知再審原告之住○○○○○○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惟再審被告捨此不為,逕認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自屬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則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積極隱匿,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始足當之,不包括因未積極探查致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經再審被告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之前已告知再審被告住在內湖,並舉兩造於107年9月13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
惟觀該對話錄音譯文,再審原告固稱:「我現在住內湖」,再審被告回稱「你住內湖 你看 住內湖也沒講」等語,足見再審原告僅告知再審被告其居住「內湖」而已,並未告知詳細地址,此外遍觀系爭對話錄音譯文未見再審原告有明白告知其住○○○○○○○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是依該對話紀錄固可知再審原告當時居住地區為「內湖」,然實難僅憑該對話內容即謂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為上述內湖區康寧路地址。
故本件再審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金錢之訴,於起訴狀載明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不詳,待調查證據後補陳」等語。
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4號審理,嗣該院裁定命再審被告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及提出戶籍謄本,再審被告依裁定請領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發現再審原告原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於00年0月0日出境於101年2月21日逕為遷出登記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新北○○○○○○○○○而除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109年2月11日裁定將該案移送本院,由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2號),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具狀陳報再審原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可能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並聲請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前開「0000-000-000」電話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及其帳單地址為何;
及聲請函詢再審原告前所任職之盛德信公司,有關再審原告於該公司所留電話及住居所各為何。
據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基本資料,前開「0000-000-000」電話之用戶為再審原告,戶籍及帳寄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2」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據盛德信公司函覆,再審原告留於該公司之戶籍地及聯絡地址亦為同上二址(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均查無再審原告所陳之內湖地址。
顯見再審被告已盡其所知將有關再審原告使用之電話及任職公司等資料提供法院調查,未有何隱瞞。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向肯夢公司或向其女友曾佩琪詢問均可得知再審原告確切之住所地,甚至有很多共同朋友均可以查詢云云。
經查,肯夢公司之代表人為曾佩琪,並非再審原告,而其與曾佩琪是何關係,外人難以得知,且肯夢公司之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內湖區康寧路三段99巷17弄81號1樓」,此有肯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縱肯夢公司承租「內湖區康寧路三段99巷17弄81號1樓」使用,再審被告即使查詢肯夢公司之登記資料,亦無從得知再審原告之內湖地址。
至於再審原告指稱有很多共同朋友可以查詢得知再審原告住居所云云,亦僅空泛的指摘,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以實。
以上事實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
且縱屬再審被告得向肯夢公司或其女友曾佩琪或共同朋友查詢得知再審原告之住址,而捨此未為,亦僅屬未積極探查致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並非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積極隱匿,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亦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
(四)核諸常理,一般人均知戶籍地址之設立,乃法律上各項通知送達、意思表示等之重要依據,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於同年月26日入境,迄今長達3年餘,再審原告均在國內,此復有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再審原告卻仍未為設籍登記,讓相關法律文件等送達有可收受之明確地址。
甚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並非中和區戶政事務所而有再審事由,然於本件再審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仍沿用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地址,其簽立代理人委任狀上住居所則係「空白」,並未陳報實際住居所讓法院寄送相關訴訟文件,迄至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再審原告陳報其109年2月至9月居住的詳細地址為何時,代理人方於111年8月8日陳報再審原告之內湖地址。
凡此均明顯違背常理,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刻意隱匿住居所之情,並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依據兩造於107年9月13日之對話紀錄、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前述盛德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回覆之基本資料中,均無法得知再審原告之內湖區地址,再審被告已盡其所知將有關再審原告使用之電話及任職公司等資料提供法院調查其地址,未有何隱瞞。
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其涉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已無再開或續行之餘地,故再審原告所為其他主張及舉證,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及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事項,本院自毋庸再行斟酌論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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