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再,3,2024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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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李紹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楊理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2月21日合法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7至7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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