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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范毅之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悅灣悠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0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至再審被告處擔任總幹事至發生本件事故止僅上班7天,到任時係奉諭先釐清該社區混沌的會計帳目,當時建築物已完工4年,建物業主應有產權設備改進維護、監督視野及視線之責,原確定判決認伊本應就社區內公共設施之狀態甚為了解,高估伊至再審被告處上班才7天,「什麼都得幹」的本質;
且原確定判決未依案發當時影像,確定伊撞擊鐵捲門處車道光線是否同樣也是亮的,又如何能確定伊確見鐵捲門未處於升起狀態,及如何「突見」鐵捲門下降並「一時情急」,能否擷取影像停格,證據釐清予人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於書狀內說明其對該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所不服之理由,及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其並未敘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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