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再易,12,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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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 審原告 楊魯豫


再 審被告 賴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111年4月13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同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前A車是行駛於C車右前方,二車行駛於同車道;

C車行車速度超過法定上限等情,已如前述。

二車於肇事前既行駛於同一車道,A車又屬前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規定岳芝楓騎乘C車本應注意不得超速,且與前車(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超越或與其併行。

岳芝楓騎乘C車,既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規定超速、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才於A車突然向左偏行時閃避不及,造成追撞,就本件車禍發生自與有過失。

經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後,認賴順斌、岳芝楓,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自負1/2過失責任」云云,本件再審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其中未經審酌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如下:⒈查本件再審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自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編號032680號燈桿處(下稱案發地),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未先打方向燈即逕自向左偏行超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適有再審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岳芝楓自機車道左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地,為閃避突然向左偏移而出現在前方之再審被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岳芝楓右顱顏、額顴部鈍力傷、右額顴骨骨折合併右上顎關節脫臼合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業經鈞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⒉依鈞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36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所載,本件交通事故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轄內岳芝楓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審被告賴順斌、被害人岳芝楓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再審原告為釐清再審被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超速行駛且突向左側變換車道或偏移擬超越前車,使後方接近之被害人岳芝楓不及採取有效反應行為,重大過失行為致兩車擦撞之事實,而有被害人岳芝楓失控倒地之結果,故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聲請調閱上開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轄內岳芝楓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審被告賴順斌、被害人岳芝楓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⒊惟原確定判決漏未調閱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且該重要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遽認被害人岳芝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規定超速、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於再審被告突然向左偏行時閃避不及,造成追撞,認被害人岳芝楓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1/2過失責任,為此,再審原告爰依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第一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且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至同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在前訴訟程序中,就該已經存在並「已提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限。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板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且該重要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據而主張再審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

然查,上開警局勘察報告、鑑驗書、澎湖科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係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見調解卷第62頁至第64頁),再審原告並無不知其存在,或無不能使用之情,致本院未經斟酌。

是前開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再者,於前訴訟程序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兩造亦稱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

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亦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依上開說明,亦與同法第497條就該已經存在並「已提出」證據聲明之證據之要件而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

況且,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之訴要件。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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