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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林展弘
再審被告 林展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1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卓暖遺留,由兩造及妹妹林鈺庭3人繼承公同共有,未辦理遺產分割。
因卓暖過世後,再審被告繼承卓暖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權利人與義務人同歸一人,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歸於消滅。
而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有如民法第425條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
卓暖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貸與人卓暖死亡即歸消滅。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房地有合法權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顯然影響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233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萬7,786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再審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江心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鑰匙交再審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5,164元。
㈤上開第四項部分,自112年1月起,每年租金費用調漲20%計算。
三、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兩造及林鈺庭為被繼承人卓暖之全體繼承人,卓暖遺留之系爭房地由兩造及林鈺庭共同繼承,再審被告經卓暖之同意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地,再審被告與卓暖間應係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於卓暖死亡後,應由兩造及林鈺庭共同繼承。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再審原告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由除再審被告(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再審被告為之,始為適法;
而林鈺庭具狀表明同意再審被告無償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無意對再審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從而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時,並未終止。
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終止,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3年8月26日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鑰匙交付林展弘之日止,按月給付林展弘5,164元;另請求林展立自112年1月起每年租金調漲2%,均屬無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網頁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
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與卓暖生前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由再審原告等3人繼承後,迄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未經再審被告(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再審被告為之,再審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得使用系爭房屋,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契約解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範疇,無論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適,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
又卓暖死亡後,使用借貸契約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與買賣不破租賃無涉,原確定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因繼承之事實,同為使用借貸契約權利人與義務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使用借貸契約於卓暖死亡後已消滅云云。
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卓暖遺產未辦理遺產分割,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與林鈺庭就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均為1/3,再審原告與林鈺庭就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尚無因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潛在應有部分1/3而消滅。
原審判決認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應由再審被告(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再審被告為之,與民法第344條規定並無不一致情形,且屬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要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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