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再易,2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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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再審之訴駁回。
  3.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4. 理由
  5.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6. 貳、再審原告主張:
  7.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8. (一)本件再審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於
  9. (二)再審被告指南客運原一審提出之「證二號」教育訓練資料中
  10.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調查上開重要證物及事實,已達
  11. 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
  12. (一)醫療費用17萬1,011元:再審原告於系爭公車內摔跌於地後
  13. (二)必要交通費用3,100元: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跌傷
  14. (三)醫療用品1萬9,296元:再審原告自受傷後,因開刀完行動不
  15. (四)看護費用92萬9,888元:
  16. (五)精神慰撫金10萬元:再審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近80歲
  17. (六)綜上各項之請求總額,扣除再審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
  18.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再
  19. 參、再審被告方面:
  20. 一、再審被告指南客運:
  21.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銘添未依教育訓練資料中於起駛前
  22.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教育訓練資料中再審被告李銘添之出席簽名
  23. 二、再審被告李銘添:教育訓練資料中第2、4、6、8、10、
  24. 肆、本院之判斷:
  25. 一、再審原告前以於109年8月28日中午約莫12時28分許,搭乘
  26.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銘添未依教育訓練資料中於起
  27.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李銘添未依教育
  28. (二)再審原告主張教育訓練資料中再審被告李銘添之出席簽名,
  29.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30.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31.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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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蕭春英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再審被告 李銘添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判決時即確定,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則於同年12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0至269、278頁,本院卷第9頁)。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一)本件再審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於原一審提出之「證二號」教育訓練資料中,係要求司機即再審被告李銘添於起駛前,應觀看車內室內鏡、提醒乘客緊握扶手,確認乘客是否坐好、站穩後,始能開車。

惟李銘添不但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提醒再審原告要扶好」,反而係譏諷再審原告「腳沒力喔(台語)」;

李銘添更未於起駛前,先觀看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公車(下稱系爭公車)之車內室內鏡、確認再審原告是否已「坐好」或「站穩」,即啟動系爭公車,導致後續再審原告於系爭公車跌倒並受有右側人工髖關節周圍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再審被告指南客運原一審提出之「證二號」教育訓練資料中第2 、4 、6 、8 、10、12頁即109年3月30日、5月29日、6 月30日教育訓練簽到表上,形式上雖有李銘添之簽名,然仔細對照李銘添於110年6月11日刑事訊問筆錄上之簽名,竟發現筆跡完全不同,顯見教育訓練資料之出席簽名單根本非李銘添本人親簽。

甚至部分簽到單內之筆跡,出現有多位司機之簽名似為同一人之筆跡之現象。

此等教育訓練資料筆跡之爭議,再審原告已於原一審中提出質疑、爭執證據力;

然原確定判決竟未於二審程序中,對此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加以調查,即遽認再審被告指南客運已對於員工李銘添有施作教育訓練云云,顯有對於足以影響裁判之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調查上開重要證物及事實,已達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程度,本件自應開啟再審程序,予以重行審酌。

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範圍如下:

(一)醫療費用17萬1,011元:再審原告於系爭公車內摔跌於地後,現場旋即有嚴重骨折內出血之情形,緊急送往桃園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側人工髖關節周圍骨折,須立即住院。

次日(109年8月29日)即安排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以及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住院至109年9月5日方得出院。

於手術後,再審原告又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4日、110年3月8日、同年4月26日及同年10月25日分別至林口、桃園長庚醫院回診治療。

再審原告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7萬1,011元,醫療單據請參原一審原證5號及原證16號。

(二)必要交通費用3,100元: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跌傷後,因有嚴重骨折之情況,行動不便,故就醫期間自暫居之護理之家往返醫院,有以康復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性。

總計自109年8月28日至109年12月14日止,共搭乘康復計程車6次。

再審原告總計支出必要交通費3,100元,單據請參原一審原證6號。

(三)醫療用品1萬9,296元:再審原告自受傷後,因開刀完行動不便,無法靠自身之力從床上爬起來、行走、如廁,是有大量使用紙尿布、看護墊、濕紙巾、復健褲等醫療用品之必要。

此等醫療用品支出皆屬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身體健康遭侵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均屬合法之請求。

再審原告總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296元,相關單據請參原一審原證7號及原證17號。

(四)看護費用92萬9,888元: 1、再審原告因傷於長庚醫院進行開刀手術,故自109年8月28日住院至同年0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此住院期間須全日專人照護,惟此段期間再審原告未請看護,而是由再審原告之女簡幸萱全日照護。

應衡量及比照專業照護人員,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之費用計算再審原告損害共1萬6,000元,自屬有據。

2、另再審原告出院後,主治醫師依照再審原告之年紀及傷勢,認再審原告仍須由專業療養機構接續照護。

故再審原告自109年0月0日出院後即入住長青護理之家至111年2月止,接受專業之護理照護以及復健,因此再審原告所生之療養機構照護費用共計76萬6,377元。

3、而於111年3月1日開始,再審原告自長青護理之家出院、返家進行居家療養,然再審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即右側人工髖關節骨折部分尚未完全恢復、日常生活尚無法自理,經桃園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再審原告仍有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

是即便再審原告已返家療養,仍因本件系爭傷害而須聘請外籍看護進行全日照護,故再審原告亦得再行向再審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計14萬7,511元之外籍看護相關費用。

4、綜上,再審原告總計支出看護費用92萬9,888元。

(五)精神慰撫金10萬元:再審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近80歲之高齡老太太,目前已退休無工作、平時靠兒女給予之扶養費維生。

綜合兩造之身分資力懸殊、再審原告受傷情況嚴重,及再審被告賠償誠意低落態度惡劣等情,再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

(六)綜上各項之請求總額,扣除再審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萬2,896元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總額為118萬0,3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1,011+必要交通費用3,100元+必要醫療用品19,296元+看護費用929,8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42,896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公司間之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65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及3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李銘添與再審被告指南客運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18萬0,39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被告指南客運: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銘添未依教育訓練資料中於起駛前應觀看車內室內鏡、提醒乘客緊握扶手,確認乘客是否坐好、站穩,始能開車,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據及調查上開重要證物及事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顯無理由: 1、原審判決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上車後,長達13秒均能以右手緊握扶手桿持續往車後移動,已如前述,視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李銘添)並非僅載運被上訴人一人,車內仍有其他共同乘車之乘客,且視同上訴人為客運司機,每一站牌均有規定應到達時間,自無法期待視同上訴人等待被上訴人於上車後13秒後安然入坐始啟動車輛,且視同上訴人對於車前狀況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況依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指南客運)所提出之教育訓練資料,僅要求確認車門完全密合,再行起駛,不得猛起步急煞車,起駛時需留意乘客是否就坐扶妥,並未要求司機需等待所有乘客均安然入坐後,始能啟動車輛等情,況上訴人如此要求,已忽略其他共同乘坐之乘客需求,亦忽略駕駛員需優先注意車前狀況之要求,顯已超越對於一般駕駛員之期待可能性,況依據前開勘驗內容,視同上訴人啟動或煞車時,均屬緩慢,車速極為緩慢,並無驟然啟動或急踩煞車之狀況」,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教育訓練資料」之內容,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

2、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李銘添啟動車輛之12時6分27秒之當下,再審原告仍在悠遊卡機旁,尚未握住任何扶桿,並未坐妥、站好扶妥,原審認定於等待再審原告緊握車輛扶桿後,並以口頭告知再審原告要握緊後,才啟動車輛,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李銘添啟動車輛之當下,並未發生任何腳步踉蹌、不穩,甚至跌倒之情事,顯見當時再審原告業已站好,再由嗣後再審原告得以順利手握扶桿於車內行進,亦可得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李銘添發動車輛之當下,並無未站穩之情形,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3、就再審被告李銘添於再審原告上車後經過駕駛座旁時,究竟其係說何內容,據一審證據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署經勘驗後係認定為:「要握著喔(台語)」,而一審民事判決雖經勘驗認定為「腳沒力喔(台語)」,然再審被告指南客運之代理人就此勘驗結果當庭明確表示異議,表示聽見的是「要握著喔(台語)」,並經記載於當次筆錄,而一審法院最後於判決時並未具體認定究竟再審被告李銘添所述內容為何,而係認定:「被告李銘添於原告自前車門上車時,既有短暫交談,不論被告李銘添當時對上車之原告係以台語說『腳沒力喔』或『要握好喔』」,顯見一審判決亦未明確認定再審被告李銘添所說之內容,則原審判決採認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難謂有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逕自忽略一審之勘驗結果,而未就再審被告李銘添所說之話進行調查云云,顯非適法之指摘,蓋:再審原告並未就此聲請調查,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審法院並無違法。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教育訓練資料中再審被告李銘添之出席簽名,明顯並非本人而係他人所代簽,則再審被告指南客運是否有確實施作教育訓練,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云云,亦無理由: 1、再審原告雖於一審對教育訓練資料上再審被告李銘添之簽名提出質疑而爭執證據力,然此業經再審被告指南客運於一審明確承認係再審被告李銘添所親簽,然並未見再審原告提出調查證據,足見原審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指南客運確實施作教育訓練,並無疑問。

2、再審被告指南客運所提出的6 份教育訓練簽到表,均係再審被告李銘添到場受訓而親自簽名,退萬步言,縱有三份簽到表之簽名看似與再審被告李銘添在鈞院20次的簽名不太相似,然據指南客運所提的另三份簽到表,再審原告不爭執為再審被告李銘添親簽,可知指南客運已為合理的教育訓練,無需依消保法之規定負責。

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已對不定期對所屬司機進行教育訓練,視同上訴人均出席參加並簽名在案,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教育訓練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33-155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交代其認定及何以不採之依據,此部分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不當,並據此聲請調查證據云云,即無足取。

3、退萬步言,若此教育訓練資料確實如再審原告所述並未經再審被告李銘添親自簽名云云為可採(假設語氣,再審被告係有爭執),則既然再審被告李銘添並未於教育訓練簽名,顯見其可能並未參與教育訓練,則不論一審判決或原審判決據此教育訓練資料內容具體認定再審被告李銘添有過失亦或無過失,均乏依據,然再審原告不斷主張依據教育訓練資料,再審被告李銘添並未盡其注意義務云云,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李銘添:教育訓練資料中第2 、4 、6 、8 、10、12頁教育訓練簽到表上之簽名我簽的,我只有國小畢業,所以每次的字體都不太一樣。

此外其他陳述均同再審被告指南客運。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前以於109年8月28日中午約莫12時28分許,搭乘由再審被告李銘添駕駛之系爭公車,李銘添竟於再審原告尚未抵達座位坐穩之際,旋即啟動系爭公車,系爭公車車體即因瞬間啟動產生搖晃,致年近80歲之再審原告因重心不穩而摔跌於公車內,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訴請再審被告李銘添、指南客運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687號民事簡易判決於111年5月24日判決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103萬2,888元。

再審被告指南客運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李銘添則視同上訴人),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於111年11月4日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9日收受送達,而於同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687號、111年度簡上字310號卷證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銘添未依教育訓練資料中於起駛前應觀看車內室內鏡、提醒乘客緊握扶手,確認乘客是否坐好、站穩,始能開車;

教育訓練資料中再審被告李銘添之出席簽名,明顯並非本人而係他人所代簽,再審被告指南客運是否有確實施作教育訓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據及調查上開重要證物及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如聲明所示乙節,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李銘添未依教育訓練資料中於起駛前應觀看車內室內鏡、提醒乘客緊握扶手,確認乘客是否坐好、站穩,始能開車之重要證物及事實,是否有據: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酌)。

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

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

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依據上開勘驗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6分24秒至6分36秒上車行進間,長達13秒,均能右手持續緊握系爭車輛內之把手,持續往車後座位區移動,而視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李銘添)於被上訴人6分27秒始啟動車輛,至6分38秒煞車停住時,車內把手並無晃動,適因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方於6分36秒時出現一台機車而減速,被上訴人於6分37秒卻鬆開雙手於入座時,視同上訴人於6分38秒因到達道路停止線而煞車時,被上訴人始跌坐地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於上車後,長達13秒均能以右手緊握扶手桿持續往車後移動,已如前述,視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李銘添)並非僅載運被上訴人一人,車內仍有其他共同乘車之乘客,且視同上訴人為客運司機,每一站牌均有規定應到達時間,自無法期待視同上訴人等待被上訴人於上車後13秒後安然入坐始啟動車輛,且視同上訴人對於車前狀況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況依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指南客運)所提出之教育訓練資料,僅要求確認車門完全密合,再行起駛,不得猛起步急煞車,起駛時需留意乘客是否就坐扶妥,並未要求司機需等待所有乘客均安然入坐後,始能啟動車輛等情,…,況依據前開勘驗內容,視同上訴人啟動或煞車時,均屬緩慢,車速極為緩慢,並無驟然啟動或急踩煞車之狀況」各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教育訓練資料」之內容,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

3、有關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李銘添不但未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提醒再審原告要扶好」,反而係譏諷再審原告「腳沒力喔(台語)」;

且再審被告李銘添啟動車輛之12時6分27秒之當下,再審原告仍在悠遊卡機旁,尚未握住任何扶桿,並未坐妥、站好扶妥,原審認定於等待再審原告緊握車輛扶桿後,並以口頭告知再審原告要握緊後,才啟動車輛,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再審被告李銘添於再審原告上車後經過駕駛座旁時,究竟係說何內容,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勘驗錄影光碟後係認定為:「要握著喔(台語)」(見一審卷第67頁)。

而一審判決經勘驗後則認定為「腳沒力喔(台語)」,然再審被告指南客運之代理人就此勘驗結果當庭表示異議,表示聽見的是「要握著喔(台語)」,並經記載於筆錄(見一審卷第194頁),而一審最後於判決時並未具體認定究竟再審被告李銘添所述內容為何,而係認定:「被告李銘添於原告自前車門上車時,既有短暫交談,不論被告李銘添當時對上車之原告係以台語說『腳沒力喔』或『要握好喔』」。

足見一審判決亦未明確認定再審被告李銘添所說之內容,原確定判決遂採認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經本院再勘驗系爭錄影光碟內容,由於再審被告李銘添說該句話時,錄影聲音並非清晰,經本院反覆數次勘驗,始確認李銘添當時所言為「腳沒力喔(台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因而始發生檢察官與一審勘驗內容不同之情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觀錄影內容李銘添乃隨口而出該句話,聽其語氣並非有譏諷之意思。

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李銘添駕駛系爭公車並無過失,乃係審認再審原告於上車行進間,長達13秒,均能右手持續緊握系爭車輛內之把手,持續往車後座位區移動,而李銘添啟動車輛至煞車停住時,車速極為緩慢,並無驟然啟動或急踩煞車等各情事,並非單純依憑「要握著喔(台語)」或「腳沒力喔(台語)」而為認定。

再審原告所為前開各項爭執,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教育訓練資料中再審被告李銘添之出席簽名,明顯並非本人而係他人所代簽,再審被告指南客運是否有確實施作教育訓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據,是否有據: 1、再審原告於一審對再審被告指南客運提出之教育訓練資料中第2 、4 、6 、8 、10、12頁即109年3月30日、5月29日、6 月30日教育訓練簽到表上,再審被告李銘添之簽名提出質疑而爭執證據力,然此業經再審被告指南客運於一審明確承認係再審被告李銘添所親簽(見一審卷第273頁)。

復據再審被告李銘添、指南客運本院中承認均為李銘添所親自簽名。

2、況再審被告指南客運一審共提出6 份教育訓練簽到表,縱有三份簽到表之簽名「疑似」非再審被告李銘添之簽名,然指南客運所提的另三份簽到表,則為再審原告不爭執為再審被告李銘添親簽,亦可認再審被告指南客運已為合理的教育訓練。

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已對不定期對所屬司機進行教育訓練,視同上訴人均出席參加並簽名在案,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教育訓練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33-155頁)」、並於事實理由欄末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交代其認定及何以不採之依據,此部分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18萬0,39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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