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再易,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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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隆興

再審被告 林材樹

蔡麗虹

王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完全忽略、未正視再審原告所提本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證據(含會議記錄、被告所錄錄音檔、政府機關公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然漏未斟酌。

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所提證據,請重新勘驗調查,包括計有9次委員會議(含2次委員會錄音檔),2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自101年10月16日至104年11月17日),即可證明本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能牴觸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住戶規約,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完全未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已違反法令規章之事實,豈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可以凌駕法律之上?原確定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

本案業經政府權責機關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終遭強制拆除,違法事實非常明顯。

原確定判決卻完全未提拆除的事實顯然是違法所造成的,無視違法與再審被告強行興建有關連性,僅強調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可完全無責?然社區所受全然財物損失,竟無一人可問責否?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何辜?本案於105年9月6日為拆除大隊強制拆除,明顯違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仍須遵行法令規章,不能逾越。

況本案確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本案興建時,再審被告林材樹、蔡麗虹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王正勳任工程委員。

完全主控本案之發包工程,卻無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也明知是違法,卻恣意妄行,強行興建,造成社區財務重大損失,理當負完全責任,賠償區分所有權人損失。

105年4月27日蔡麗虹給住戶公開信函稱:如有疏失,應賠償多少,絕對勇於面對,絕無二話。

本案已不是疏失,而是更嚴重的違法,並已遭強制拆除,社區已全然損失。

主導本案的林材樹、王正勳是否更該負更大責任?向3位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合乎原則。

而本案的違法興建,全因再審被告的無視法令,致造成財務重大損失,具有因果關係明確,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9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 判決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前揭所述:原確定判決完全未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已違反法令規章之事實,豈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可以凌駕法律之上?原確定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顯有錯誤等事由,實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之指摘,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而非屬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云云,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⒈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且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但法院未加審酌或判斷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完全忽略、未正視再審原告所提本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證據(含會議記錄、被告所錄錄音檔、政府機關公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然漏未斟酌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已載明:「…㈢…觀諸大三園社區102年12月20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工程改建案討論』,第1項之標題即為『魚池填平改建成為花圃及涼亭』,決議內容為『通過將魚池填平,以防止漏水問題再擴大,本案交由下屆管委會執行』(見地檢署他字卷第31、32頁),足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授權管委會處理魚池填平及建造涼亭相關事宜。

嗣於103年8月13日第17屆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社區涼亭建造廠商報價討論,會議記錄說明欄紀載『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案:中庭涼亭建造』,經龍城鋁業工程公司等3家業者報價後,討論及比價應由何業者施作,被上訴人3人均列席該次會議,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地檢署他字卷第136至138頁),嗣於同年9月17日,第17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亦針對社區涼亭建造廠商重新報價討論(見地檢署他字卷第143頁至144頁);

再於103年12月19日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經出席所有權人舉手表決同意施作涼亭並規畫為聯誼活中心,有系爭社區103年12月19日大三園大廈第1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題十)在卷可稽(見地檢署他字卷第145頁、153頁),佐以證人即於103年至105年間擔任大三園社區委員之謝昌勳到庭於新北地檢署前開背信案件證稱:區權會有通過改建魚池的方案,但後續詳細做法,區權會並沒有決議到細節部分,所以相關後續工程交給管委會決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4頁),足徵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依照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進行涼亭之發包興建事宜。

㈣又關於大三園社區垃圾場之搭建,亦據證人謝昌勳證稱:相關資源回收室的細項,應該是授權由管委會決定,伊記得資源回收室(垃圾場)部分有發問卷調查,有公布問卷調查結果,大部分住戶是同意的,後來由管委會決議施作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佐以系爭社區101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新增規約第19條其他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意見調查『除遇急迫情事,須召開區分所有人親臨會議外,當管理委員會遇到重大決策,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時,得採用意見調查方式,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表示意見,提供管理委員會做決策之方向。』

(見原審卷第165、167頁),可知系爭社區資源回收室之興建係經由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對住戶意見調查後,多數住戶同意興建,管委會依社區住戶之意見及授權進行決議並施作。

㈤是以,被上訴人擔任大三園社區管理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決議興建涼亭、垃圾資源回收場,均係本於大三園社區住戶之意見及授權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期間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

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認兩造所提其餘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之情,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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