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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黃戴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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