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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庭烽
相 對 人 富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艷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處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對造人應給付申請人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星期四)前匯入申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對造人應給付申請人30,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3月31日(星期四)前匯入申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30,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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