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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莉榆
相 對 人 張耀仁即泰順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1年7月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
2.雙方合意:對造人應給付申請人100,000元,以作為本爭議標的(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勞工退休金及失業給付損失)之和解條件。
3.上述和解金款項100,000元,對造人應於111年7月29日(星期五)一次全額匯入申請人帳戶內: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莉榆。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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