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徐秉瑄
被 上訴人 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雷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