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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張怡珮
被 告 巧迪珠心算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面試原告,並聘請原告擔任英語教師,約定時薪新台幣(下同)500元,每週一、三、四、五上課共10小時,9月份開課。
之後被告多次聯絡,並交代許多功課,如電子白板操作、雲端APP作業、後台操作等等技術,原告也花費許多時間學習該校「愛美語」系統作業。
9月12日開課後,原告上了1堂課後隔1天,被告以Line通知課程將延後,並以原告不適任新生班等藉口,將原告解僱,顯不符合補教業行規,並造成原告拒絕其他補習班聘請之損失,故請求被告應賠償等待備課的6週及應提前通知的1個月4週,共計10週,以每週10小時、每小時500元計算,共計50,000元。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經面試後,被告交代其教學課程、聯絡簿及電子白板 等使用方法,並邀請其到班試教,如一切順利將聘請原告為英文兼職老師,以上課時數每小時500元給付薪資。
原告之後到班上課,但未依照課程進度教學,對於白板操作也需同事協助,也沒有依要求填寫學生聯絡簿及監督學生完成課業。
故課後被告即通知原告無法聘用,並發給面談車馬費、試教鐘點費及資遣費共2,025元。
惟原告竟以莫須有理由威脅提告要求賠償12,000元,並於Line中表示她這種官司打過很多都沒有輸過,被告為節省國家資源,於111年9月2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妥協議書,由被告給付原告14,025元,並請原告吃所謂「散夥餐」花費5,002元,但被告卻未依約撤回本件訴訟。
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性質上為契約行為,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應承認其效力。
㈡本件中,原告雖主張雙方成立勞動契約後,被告竟以課程延後、原告不適任新生班等藉口,將原告解僱,造成原告損失等情,但雙方已經在111年9月22日達成協議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由被告給付原告共14,025元,並請原告吃所謂「散夥餐」花費5,002元,有經原告簽名之協議書、用餐收據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3、35頁),足認雙方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應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㈢依上述協議書所記載,雙方確認除14,025元外,原告對被告已無其他金錢請求權,且原告不得再就雙方勞動關係有關事項,對被告提出民、刑、行政之告訴、申訴或檢舉,如已提出,無論是否可以證明為原告提出者,原告應予撤回。
從而,原告仍為本件訴訟請求,即違反協議書約定,顯無理由,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週工資損失50,000元,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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