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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金利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貳元。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到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民國(下同)108年、109年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5天特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國民年金繳費單合計1,042元及請交付工資明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4月27日追加請求勞退6%,並於同年6月6日撤回請求工資明細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2元。
㈡被告應提繳7,351元到原告勞保局的勞工退休金專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5月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月薪24,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4月13日。
然原告卻於110年3月收到勞保局國民年金繳費單,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底就將原告退保,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國民年金1,042元及108年、109年特休未休工資15天共12,000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351元,故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2元。
㈡被告應提繳7,351元到原告勞保局的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57-6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滿三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108年、109年共有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12,000元(計算式:月薪24,000元÷30×15日=12,000元),應予准許。
㈢就國民年金部分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內設有戶籍,年滿25歲,未滿65歲國民,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堪認此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雇主若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保,致員工確實因此受有增加投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2.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曾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必須自行繳納國民年金保險,因此受有1,042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國民年金保險費1,042元,應予准許。
㈣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期間,有部分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7,351元【計算式:106年5月1,219元+108年7月1,386元+108年11月1,386元+110年1月480元+110年2月1,440元+110年3月1,440元=7,351元】之損害,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7-68頁),故原告依據勞工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5,72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042元;
及應提撥7,351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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