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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林紋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Nok Tarsiah Bt Calim Dadi(下稱答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度司執字第1159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就答地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新北院賢110司執火字第11594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即日起,於答地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及利息、費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伊,惟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亦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伊,而答地之每月薪資約1萬7,000元、加班費約2,268元,扣除健保費367元後,答地之每月應領薪資應為1萬8,901元,被告每月應給付伊6,300元,故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5個月,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計為3萬1,500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答地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中旬確係受僱於伊,每月薪資為1萬8,901元,而因原告與外勞仲介已達成協議,由外勞仲介代償答地所積欠原告之款項,每月給付5,000元,且伊亦有為答地代償其他欠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院係於110年11月1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答地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於債權額9萬9,000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796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而答地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中旬係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1萬8,9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中每月3分之1之薪資債權為6,300元(計算式:18,901元×1/3=6,3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即無不合。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外勞仲介已達成協議,由外勞仲介代償答地所積欠原告之款項云云,惟除經原告否認外(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基此計算,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中旬止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共計2萬2,050元(計算式:6,300元×3月+6,300元×15/30月=22,050元),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萬2,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見勞小專調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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