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小,38,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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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威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55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08元(見勞小專調字卷第9頁)。

嗣於本院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52元。

(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楊錦翠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2日發給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並均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即應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向債務人清償,並移轉予原告收取。

惟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拒不配合,亦不願提供退保證明,陳明債務人業已離職,可知債務人仍在職,致原本應由原告收取之薪資債權迄今皆未獲受償,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408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3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勞小專調字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債務人楊錦翠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經核本院110年9月2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星字第104080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10年9月28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以,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至111年3月份之薪資扣押款35,7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5,7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後附計算書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計算書: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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