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小,40,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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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林美妗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探吉品牌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ㄧ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自一一一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受雇於被告探吉品牌新創有限公司(下稱探吉公司),擔任販售湯品人員,原告依被告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工作,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21日。

詎被告之人事人員許仁欽先於110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於110年12月10、11日店休2日,嗣於110年12月22日無預警在工作LINE群組公告內容略以:「很抱歉,店面先暫停營業,12月薪資將以足月計算,具體匯入薪資日期須再規劃」等語,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迄未給付資遣費及110年11、12月薪資,原告乃於111年1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⒈110年11、12月薪資:被告曾於110年12月22日在工作LINE群組向全體員工承諾付足12月薪資【計算式:11月薪資32,000元+12月薪資32,000元=64,000元】。

⒉資遣費: 原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32,000元,任職期間為2個月又2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125【計算式:(2+21÷30)÷12)×0.5=0.1125)】,則原告請求資遣費數額為3,600元【計算式:平均薪資32,000元×0.1125=3,600元】㈢被告未依法提撥僱主負擔投保金額6%退休金,參以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原告每月應投保薪資為33,300元,原告年資2個月又21天,計算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為5,395元【計算式:被告應投保薪資33,300×6%×2.7個月=5,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600元,及其中3,600元自111年年1月23日起,其餘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退休金5,39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打卡單原告出缺勤紀錄、薪資轉帳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1年1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資遣費部分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

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此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擔任販售湯品人員,嗣被告在工作LINE群組公告暫停營業乙事,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工作年資為2個月又21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每月應領薪資為32,000元,故平均薪資亦為3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00元【計算式:32,000×1/2(2+21/30×1/12)=3,60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請求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即111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⒉積欠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周轉不靈而歇業,並欠付110年11、12月份薪資予原告,又被告於工作LINE群組公告:「12月之薪資以足月計算」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LINE工作群組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11、12月積欠之薪資,總計64,000元【計算式:32,000×2=6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600元【計算式:資遣費3,600元+110年11、12月薪資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勞工退休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0 年10 月1日至110 年12 月21日共計2 個月又21日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2 個月又21天,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32,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3,300 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998 元【計算式:33,300元×6 %=1,998 元】,共應提繳金額為5,395元【計算式:1,998 元×(2+21/30)=5,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退休金5,39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63頁,111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是原告併請求薪資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600元,及其中3,600元自111年1月23日起,其餘64,000元自111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5,395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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