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小,58,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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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君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 告 鄭亦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30元,及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促卷,下稱司促卷,第32頁),嗣於本院民國11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60,000元的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10年5月3日簽署勞動契約,就職擔任倉庫管理員,被告於110年5月7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卻未依離職交接相關規定程序塡具交接清冊,即逕自曠職,且拒不交還其所職掌之門禁卡與鑰匙,原告迭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直至同年5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方才扣押上述門禁卡與鑰匙,原告為此進行高空作業,俾利換鎖,所費不貲,因此需賠償原告31,605元等語。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5月3日到職,110年5月7日提出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僅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並無規定工作未滿3個月之離職須先預告期間,被告有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原告即雇主之同意。

因此被告於110年5月7日提出離職,並無違反勞動契約,然原告卻以被告違反公司之勞動契約及離職程序,拒與被告辦理離職交接,之後並對被告及被告父親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二)被告離職已依勞動契約提出交接清單及保管物清單,但原告卻提出被告應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履行職務上交接義務,而被告擔任「倉管人員」是否屬會計法之會計人員之適法性尚有疑慮,姑且不論適法與否,被告皆已善盡離職交接之義務,但原告拒絕辦理交接;

另被告為求自保,暫時保管門禁卡及鑰匙,直至110年5月9日交由五工派出所扣押,且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案件告訴,也獲檢察官不起訴等語置辯。

(三)併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署勞動契約,被告於111年5月7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聘僱合約書、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七日前提出辭職,即逕自離職,構成曠職云云,雖據提出原告公司員工離職流程表乙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8頁)。

然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提出上開員工離職流程表乙份,其上固載明「本公司員工自行辭職,應先行預告公司,並填具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工作未滿一個月應於七日前提出。」

等語,然被告陳稱僅在職未滿5日,且未經原告公司任何教育訓練,否認曾見過該文件等語,而查原告所提上開流程表文件上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則原告是否確有告知被告上開離職流程已有疑義,況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僅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並無規定工作未滿3個月之離職須先預告期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有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原告即雇主之同意,是原告稱被告未於七日前提出辭職,即逕自離職,構成曠職,有違反勞動契約云云,依上說明尚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交還門禁卡、大門鑰匙與遙控器,原告因換鎖支出31,605元,依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5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語,雖據提出聘僱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人事資料清單、門禁卡、大門鑰匙與遙控器照片等為證 (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37、43、45頁),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聘僱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簽立,但否認合約書之真正云云,而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承認簽名係其本人所為,然以簽名時該文書內容與原告所提出者不同,衡與一般常人簽名於記載完全之文書上之常情不符,自應由爭執此變異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經核原告已提出上開合約書正本,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印件相符,而被告就其簽名時該文書內容與原告所提出者不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系爭聘僱合約書為真正。

(三)又聘僱合約書第5條第5項固載明:「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違反本約,如經查確實,致甲方受有任何損失,乙方均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還門禁卡、大門鑰匙與遙控器,原告因換鎖支出31,605元,依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5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等語,雖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

然查,被告抗辯:被告離職當日未交還鑰匙,係因當日原告一直不給伊簽收單、離職單,所以伊致電勞工局詢問如何處理,那裡的法律顧問建議伊寄送存證信函並附鑰匙,或者是去警局那裡處理,伊於5 月8 日派出所通知伊做筆錄,5 月9 日早上伊去警局做筆錄,5月9日當天就有交給警局等語,業據提出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05月0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五工派出所警員孔士榮名片各乙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79、85、87頁),應堪信為真,而審諸坊間各公司之離職程序所需時間久暫,本因內部流程與規定不同而有所差異,則被告於離職手續辦理完畢、交接完成前,暫管其業務上原持有之物品,尚難謂與常情相違,又衡以被告業因離職點交程序與原告衍生勞資糾紛,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是雙方相互對立、心生齟齬之際,被告為求自保而暫未返還上開門禁卡、大門鑰匙與遙控器,亦非有悖常理,況被告亦於110年5月9日自行將公司遙控器、鑰匙及辦公室磁卡1張等物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在案,此亦有該分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有交還上開物品之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倘未經離職點交程序、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公司就離開,到時侯物品不見又會要伊負責,故伊乾脆將上開物品交與警察局,不想再回去公司等語,尚非子虛,應可採信,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案件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上聲議字9139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四)原告雖又主張當初被告簽收的是本公司的高科技產品,是有專利的產品,怕被告會竊取本公司的高科技產品,抑或怕被告進行商業間諜活動,因為被告的父親即鄭維民也是從事跟原告相同的IC產業,衡酌常情,一般員工為何只到職3 日,即倉促離職,始合理懷疑被告是商業間諜,怕被告拷貝公司的倉庫鑰匙,故方將倉庫大門鑰匙全數更換云云,然查,原告所陳懷疑被告是商業間諜等情均係原告公司單方臆測之詞,已有可疑,且原告向被告提告業務侵占時,於110年9月24日第一次訊問筆錄時,已知悉警方已扣得上開遙控器等物,卻仍不領回上開鑰匙等物,卻嗣於111年4月20日始請廠商估價欲更換鑰匙,有估價單可憑,並遲於111年5月2日才更換,並有統一發票乙紙可參,是原告所稱怕被告是商業間諜會拷貝公司倉庫鑰匙云云,依上說明已甚可疑,容有疑義。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上開遙控器、鑰匙及辦公室磁卡並非屬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而上開遙控器、鑰匙及辦公室磁卡等物既早已扣押在派出所,惟原告卻不予理會並遲未前去領回,則原告嗣因而支出更換鑰匙等之費用,依上說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聘僱合約書第5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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