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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張怡珮
被 告 陽光貝兒多元智能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郭慧蘭
代 理 人 張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陽光貝兒多元智能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陽光貝兒幼兒園)應徵英語教師職位,兩造於111年2月16日以口頭約定工作內容為:「原告擔任陽光貝兒幼兒園英語教師,於111年3月1日到職,授課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4:30至16:30,時薪為新臺幣(下同)750元,並於111年2月23日示範教學15分鐘」等節,惟被告陽光貝兒幼兒園未依業界行規給付原告示範教學車馬費,且於開課前兩日,被告以LINE告知課程需重新安排,翌日竟通知無須原告授課等情,原告因遵守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損失其他就業機會,勞動契約於口頭約定時即已成立,爰依勞動契約法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薪資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於111年2月16日口頭約定工作內容,惟原告未完成全部試教內容,被告不可能應允聘請原告,且週一至週五下午14:30至16:30僅為可能之開課時間,並非給予原告開課之時間,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已於111年2月23日以LINE明確告知不會於111年3月1日新增美語課程,原告對此並無異議,且就原告試教15分鐘之部分,因學童反應兩極,使被告難以評估教學情形,故請原告再試教一小時,所以再一小時試教完成前,任何人均不會預期有3月1日新增美語課程。
㈢原告於111年2月27日以LINE表示:「有一家幼兒園找原告每週二、四去上課,詢問是否可以只排一三五的課」,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顯然有應徵別家幼兒園,才欲確認往後可能合作時間,於此段時間原告仍亦四處謀職,與起訴狀所載放棄其他工作機會所述不符。
㈣被告於111年2月27日13:56以LINE通知原告應徵不成功,原告於14:23分表示:「所以是解僱嗎?」,原告顯然對於是否錄取之定義有所誤解,此外,原告亦從去年底向雙北地區數家幼兒園或補習班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工資之訴訟,顯然原告對於所應徵之工作是否被錄取與常人見解有別等語置辯。
㈤綜上,兩造間並無成立契約,原告請求一個月薪資30,000元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以口頭約定工作內容為:「原告擔任陽光貝兒幼兒園英語教師,於111年3月1日到職,授課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4:30至16:30,時薪為750元,並於111年2月23日示範教學15分鐘」,嗣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原告因遵守兩造之勞動契約而損失其他就業機會,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對兩造已就上述內容之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並已成立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依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8號卷第75至103頁),被告僅提供原告試教15分鐘,惟被告並稱因還有其他細節需確認,被告並未就原告所述前開勞動契約上班之時間,報酬等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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