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小,9,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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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劉金芳
被 告 林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1日在聯合報上應徵泥作師傅,雙方約定泥作師傅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元,學徒日薪1500元,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同月26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40巷工地工作,事後被告竟認定原告並非師傅,被告僅交付工資2500元,尚積欠4600元,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為索討工資而支出之車馬費1590元及三日工資84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為此,依據雇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59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26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40巷工地工作2日,原告之子劉亮駿工作1日,被告應給付7100元薪資,被告卻僅給付原告及劉亮駿工資共2500元,尚積欠工資46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47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紙廣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3~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給付因索討工資而支出車馬費1590元及3日工資8400元部分,因原告索討工資而支出之車馬費或前往索討本件工資之所生工時之損害8400元,均係伸張主張自己權利之所為支出,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舉證已支出前開費用或因此受有損害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被告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1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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