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小上,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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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崇民
被上訴人 吳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1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提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各款內容之上訴理由狀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2 點並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訴或抗告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並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其是否得上訴最高法院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以:「第一審雖將簡易訴訟事件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簡易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爰增訂第2項。

至對於第二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有關規定,以符簡易訴訟制度之立法旨趣。」

則基於同一理由,第一審雖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

又程序利益原應兼顧兩造,既因原告於原審之減縮而依法應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小額訴訟程序嚴格之上訴要件要求,即獲得迅速、經濟裁判,應為當事人原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應因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

另因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上訴應備之程式、要件有別,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上訴人之上訴狀如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之內容時,應先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非得於命補正前即以上訴狀未表明上開事項為由,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此應已足避免上訴人因法院程序誤用而蒙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原審雖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受理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

又上訴人之上訴狀及111年1月6日提出到院的書狀內,都沒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之內容時,為兼顧兩造程序利益,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到院補正表明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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