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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崇民
被 上訴人 吳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依上開規定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違反性教法(監察院用詞)、教師法,行政程序法,原審未調查證據,未加以審酌。
㈡被上訴人為輔仁大學行政法學教授,深諳行政法規,上訴人最近請教專家學者始知悉被上訴人以各種方法掩飾其犯罪行為,詐騙法官(注意:本案為智慧型犯罪)。
被上訴人明知性教會為獨立專家委員會,顧問為非法編制,顧問教唆輔大1月解聘(尚未移送教評會停聘-尚未調查,何來解聘?尚未移送教評會,何來申復-申訴?),及顧問教唆3月停聘皆不法(已解聘何來停聘?尚未依法定程序停聘-調查,何來調查報告?)且偽變造12月7日結案日期以及多個不實內容,包括觸摸罪(被地檢署推翻)、情節重大(非屬性教會判斷餘地,應移送教評會判斷)等。
性教法第25條第1項明定性教會應移送權責機關教師評審委員會管轄。
性教法第31條第2項明定,性教會只有「建議權」,無「決議權」,性教法施行細則第17條明定調查報告應記載事項為:「…六、處理建議」。
性教法第31條第3項明定,學校應移送權責機關教評會審議。
性教法第32條以及防治準則第31條明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法學教授應協助輔大依法行政建立體制,應協助輔大明文公告相關法規(校內辦法應經校務會議通過,明定性平事件處理流程及申復-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卻未盡(非法編制)顧問之法定義務,違失自屬重大,造成損害(終身不得任教)應予賠償㈢被上訴人為特別法專家以詐術詐騙不諳特別法的法官,陷害原審判決違背以下法令,使法官、公務員登載不實:⒈性教法第25條、教師法第14條明定性教會移送教評會初審是否停聘調查。
⒉防治準則第17條明定性教會只有建議權,民國106年1月9日被上訴人偽造解聘,106年1月17日偽造申復,停課決議均不法。
⒊性教法第35條第2項明定法院應審酌調查報告是否專業、公正、中立、客觀以免誣告,原審違背法令、未調查證據、未全方位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參照。
⒋原審未依憲法第80條移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及104年12月3日前教育部公務員林奇郁函文之法律障礙及請求權障礙,民事訴訟法第128條參照等語。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歷審程序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17頁)。
三、經查: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固有提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上述之其他各項法規,但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泛稱原審未調查證據、未全方位攻防,並聲請重開言詞辯論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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