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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
被 上訴人 施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2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意旨,若雇主與勞工間有約定加班需事前申請者,而勞工未申請即逕行自動加班,應認為勞工不得請求加班費,並不因勞工是否有加班之必要性即可逕行認為勞工自主加班合法,此為實務上多數之見解,故可認為此事由應已構成相同事件應如何判斷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工作規則,依工作規則第23規定,「…後勤人員因工作需求而加班,須先填寫加班申請單並經各單位主管確認核准…。」
,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陳述:「若原告(即被上訴人)加班未事先填寫加班單,公司基於便宜措施,於打卡表中請主管蓋章簽名後,亦認其加班已補正,惟原告僅於5月26日有請主管蓋章簽名補正,其他自主加班天數皆無主管蓋章簽名」,惟原審竟未予審酌上開證據,逕認被上訴人有加班之必要性而未一併審酌上訴人曾提出之工作規則等諸多證據及答辯理由,逕認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依前開所舉之規定及相關判決意旨,已可認原審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情形,應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狀。
㈢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未表明係依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及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而終止契約,惟原審竟於判決中,將前開兩款事由列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之理由,顯係將該存證信函作額外之擴張解釋;
至於未給付加班費部分,依照原審裁判之筆錄,被上訴人係表明其係因公司未如期給付薪資為由才要終止契約,並未表示有因原審判決所稱之未給付加班費、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及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事由欲終止契約;
惟原審法院卻依照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將上開三款事由列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之理由,顯然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情形,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狀,應不可採。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之部份及假執行均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三、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其已提出之工作規則及其於原審之陳述而足以認定工作規則已明定加班需事前申請,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非得據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自難認其上開上訴部分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至上訴人所執之其餘上訴理由,仍無非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此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探究當事人之真意,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採,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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