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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5號
原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賴俊賢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被 告 盧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聘約所生之訴訟,業已於教師聘約第43條約定合意以本校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教師聘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聲請人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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