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簡,110,2022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朱榮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書賢即寶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工具箱一只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受僱於被告郭書賢即寶祥企業社擔任水電工程技術人員,協助被告所承包之臺北市新店區美河市地下停車場之水電工程,提供新增設配管、配線之勞務,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 2,500元,被告積欠工資5萬元,原告因此離職。

原告再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6月18日止,協助被告於新北市新莊區忠信國小監視器工程、新北市汐止、活力社區及桃園市等處之水電工作,約定月薪4萬5000元,被告亦未給付工資合計積欠7個月工資31萬5000元。

原告又於110年3月間,前往被告指定之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公司六輕廠之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原告於110年6月4日即已告知被告其工具箱尚置於住宿處所之事,後於11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表明欲至宿舍取回工具箱,然被告卻稱已從麥寮撤點、要求原告自行聯絡舊房東云云,直至110年9月26日始向原告改稱該工具箱在新莊中信國小,然原告其後至現場查看,發現該處已然撤點而未能取回工具箱,是迄今系爭工具箱仍為原告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連同工具在內之工具箱一只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105年間工資5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果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已積欠原告工資5萬元,原告於105年間之工資未清償前,焉有可能再於109年11月底至111年6月18日仍同意受雇被告,且未結清之前積欠之工資,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有受雇於被告,約定日薪為2500元,被告積欠工資共5萬元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109年11月起至110年6月18日工資31萬5000元部分:1.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係提出被告名片、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原告手寫自4月2日至4月15日之工作紀錄、原告手寫4月20日至4月21日之工作紀錄、原告與被告自110年6月14日至110年6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原告與被告110年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原告與被告110年9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5號卷第17至33頁,下稱調字卷),然查,然原告手寫之工作紀錄僅為4月2、3、7、8、9、12、13、14、15、20、21日,合計僅12日,並非連續工作,原告自認從未與被告核對工作日數與薪資,則兩造是否有約定月薪4萬5000元,自有可疑。

況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紀錄,均無被告為原告投保之紀錄,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底至110年6月18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4萬5000元,被告共積欠31萬5000元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依據原告提出之100年6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建調字卷第27~31頁):(1)111年6月14日: 被告稱:「你自己跑掉了」「還不告而別」(2)111年6月18日:原告稱:「..但是我的狀況是不能放無薪假,你說我對不好,可能是沒錯,如果你想17500元在你眼裡我就值這個價位,不付給我就算了...」被告稱「沒有不付」「人在麥寮」「說不做的也是你」原告稱「我由台北到了台南,去每天就在宿舍放無薪假這樣子做嗎?」原告稱「當初會想去做,是因為麥寮有工作薪水又比較好,現在是每天在放著無薪假照顧小狗..,」(3)110年6月29日: 原告稱「郭哥你那17500是真的不給我是嗎?」 被告稱「沒啊,叫你十號來領,你自己跑掉的啊」(4)綜上,兩造之 對話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在台南期間均在放無薪假,並無實際工作,且兩造計算至110年6月18日原告自請離職之日止,被告積欠原告薪資1萬7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萬7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返還連同工具在內之工具箱一只部分: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79條、第767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連同工具在內之工具箱(下稱工具箱)一只,查兩造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見調字卷第25、29~35頁) (1)110年6月29日:原告:那麼我在那的東西應該是也要載回來了嗎?被告:麥寮撤了…原告:那我的東西那被告:還在舊地方吧…被告:你可能要找舊房東 (2)110年9月22日:被告:你的工具好像在新莊 (3)110年9月26日:被告:[照片]被告:這個對嗎?被告:[照片]被告:還有這個?」 (4)綜上所述,被告承認工具箱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尚未取回其所有之工具箱,被告與原告確認工具箱的位置,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工具箱一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具箱內之工具包括電動起子一組2支、KNIPEX牌老虎鉗1支、數位電錶一個、一字起子大小各1支、十字起子大小各一支、壓接鉗一支、切管刀一支、噴燈一支等物品,然原告並未舉證工具箱之內容物為被告佔有,自無從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調字卷第157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11年9月28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工具箱一只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