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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第295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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