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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室良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為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應補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465元及提繳56,56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後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203,297元(計算式:資遣費78,465元+勞工退休金56,526元+預告工資48,314元+特休未休工資19,992元=203,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經核本件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3元(計算式:2,210元×2/3=1,473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7元(計算式:2,210元-1,473元=737元)。
而本件原告僅繳納480元,則尚須補繳2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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