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8070號移轉命令之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吳肇宏積欠其220,120元,原告以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
-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 (三)又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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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紫彤
被 告 佳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8070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即民國110年2月5日起,於債務人吳肇宏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220,120元,及其中新臺幣199,698元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10,322元自民國109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4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及執行費新臺幣1,766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吳肇宏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8,72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8070號扣押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吳肇宏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220,120元,及其中199,698元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322元自109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4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1,766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吳肇宏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實領金額超過18,72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9 頁),嗣於本院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8070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5日起,於債務人吳肇宏受僱被告期間,在220,120元,及其中199,698元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322元自109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4 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1,766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吳肇宏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實領金額超過18,72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吳肇宏積欠其220,120元,原告以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64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吳肇宏未清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11487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6807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同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3 分之1 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1487 號債權憑證1 份及鈞院109 年司執字第168070號扣押及移轉命令 等件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7號卷第15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80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件被告分別於110 年1月8 日、110 年2月4日收受本院110 年1月5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廉字第168070號扣押命令、本院110 年2月2 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廉字第168070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68070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2月5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107 年6 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720元之範圍,有本院110 年1月5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廉字第168070號扣押命令及本院110 年2月2 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廉字第168070號移轉命令可按,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吳肇宏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72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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