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意琪
楊人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妍卉
被 告 罕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為私法人,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依原告提出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原告二人均表示工作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49、51頁),故依上述法條規定,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