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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曾靖芳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李宇蓁
原 告 王煜為
原 告 林德瑋
被 告 迦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三第五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靖芳、李宇蓁、王煜為、林德瑋4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106年8月1日、107年2月26日、107年10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擔任倉管助理、採購課長、專員、行政會計等工作,每月工資如附表一「約定薪資」欄所示之金額。
惟自111年3月10日起,原告發現被告並未給付111年2月份薪資,遂向被告公司進行瞭解,嗣後已無法聯繫上被告公司負責人,後由公司會計安排以公司客戶入帳款項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5月6日支付員工111年2月、3月、4月之薪資,但仍有部分員工資遣費尚未給付,其後原告收到111年6月2日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已於111年4月18日歇業屬實之函文。
則原告4人係因被告公司歇業而遭解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資遣費」欄位所示之資遣費。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到職日均為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每月薪資為附表一「約定薪資」欄位所示之金額,被告公司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原告最後工作日均為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位所示之日等情,業據提出111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3日、111年6月2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勘信為真,是本件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4月18日而終止。
(二)資遣費部分: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本件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4人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各自附表一「到職日」欄位所示之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至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位所示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資遣費」欄位所示之資遣費,有卷附之逐月工資計算表、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是原告曾靖芳僅請求如附表二「資遣費」欄位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李宇蓁、王煜為、林德瑋,請求超過附表三第四欄之金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11年8月21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到職日 約定薪資 最後工作日 曾靖芳 110年4月1日 32,000元 111年4月18日 李宇蓁 106年8月1日 38,400元 111年4月18日 王煜為 107年2月26日 36,000元 111年4月18日 林德瑋 107年10月11日 37,800元 111年4月18日
附表二:原告之主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111年3月工資 111年4月工資 資遣費 1 曾靖芳 32,000元 19,200元 16,800元 2 李宇蓁 35,612元 23,040元 90,560元 3 王煜為 34,602元 21,600元 74,700元 4 林德瑋 36,330元 22,680元 66,570元
附表三:實際核算結果,計算過程見卷附逐月工資計算表、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姓名 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額 平均工資 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 曾靖芳 192,619元 32,103元 16,855元 16,800元 李宇蓁 228,355元 38,059元 89,756元 89,756元 王煜為 215,299元 35,883元 74,458元 74,458元 林德瑋 226,062元 37,677元 66,354元 66,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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