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簡,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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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沅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核發之109年度司執松字第110746號移轉命令,自110年11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於788,343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高炳泰、劉卉羽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及劉卉羽對被告公司得請求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見勞簡專調字卷第9頁)。

嗣於111年1月5日以民事聲請變更訴訟聲明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復於111年3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炳泰、劉卉羽(下稱債務人2 人)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債務人2人尚積欠原告788,343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0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2人於被告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及劉卉羽對被告得請求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46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0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應按月將債務人2人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劉卉羽對被告得請求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移轉予原告。

又依債務人2人之稅務資料所示,高炳泰於109年之每月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已無餘額,故對高炳泰不再請求;

劉卉羽於109年每月平均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為12,000元,而被告自109年10月收受上開移轉命令,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共計13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惟被告迄今未依命履行給付義務,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損害。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019號債權憑證、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12日109年度司執松字第110746號執行命令、債務人2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金額計算書、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務人2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欠款沖銷表、100年度至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等件影本為證(見勞簡專調字卷第15至35頁、第71頁、第87至91頁、第103至1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原告前對劉卉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07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9月1日、109年10月12日就劉卉羽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營利所得債權核發109年9月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松字第110746號扣押命令、109年10月1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松字第110746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則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及營利所得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薪資債權及營利所得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劉卉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劉卉羽自109年5月29日起即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迄今尚未退保,劉卉羽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本院調取之查詢資料附卷足徵(見限閱卷),足認劉卉羽於109年10月至110年10月對被告公司按月有45,8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劉卉羽每月之平均薪資為36,000元,其中每月3分之1之薪資債權為12,000元,而被告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債權給付原告,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即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勞簡專調字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至110年10月之薪資扣押款為15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3個月=156,00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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