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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何俊彥
被 告 葉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月17日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因「地址欠詳」而遭退回,復經本院以原告起訴狀所載電話去電仍未聯繫上原告,本院於同年6月10日公示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1至22、27、31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2 紙(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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